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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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本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105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但是我目前有高血壓和蜂窩性組織炎,無法工作,經濟上沒有辦法負荷,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並給我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除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5萬3000元確定,本件為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早於民國91年間即遭註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情狀,就其所為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上核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依其前案紀錄,其於
103年間,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已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0號卷第59頁),該案件目前固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惟該案件若在嗣後得宣告緩刑之2至5年期間內經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即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撤銷之事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朝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8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朝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而駕駛車輛」部分,應更正為「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方攔停盤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朝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除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3,000元確定,本件為第二次再犯相同之罪,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駕駛執照早於民國91年間即遭註銷,本次為無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頁),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4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508號被告王朝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4月16日0時30分許至3時許之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一帶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罐及高粱酒加水1杯,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4時3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偕同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當日4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而駕駛車輛,迄當日5時33分許,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04毫克(1.04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朝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憶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