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宏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 鄭睿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且所竊得上開機車(含鑰匙)已據告訴人領回之事實,有贓物保管單領據1紙附卷可佐,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兼衡其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悛悔之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事實,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6號被告邱宏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昌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之室外機車停車場,見鄭睿騰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鄭睿騰發現遭竊並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後,在邱宏昌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查獲該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串(已發還)。
二、案經鄭睿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宏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鄭睿騰之上開車輛,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