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黃繼毅
何雲鵬 相對人 詹閔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3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持抗告人二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稱抗告人二人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屆期未清償等語,聲請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該欠款業經相對人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3716號執行事件取得拍賣價款之分配而清償完畢,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100萬元,非抗告人二人所指之債權原本400萬元,又抗告人二人所提出之109年6月10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業經本院另以109年7月24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更正,並於更正後之分配表增列次序6違約金100萬元。是本件本票裁定為相對人就違約金100萬元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二人所指應有誤會,其等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92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務是否仍有糾葛,係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程序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1│107年4月17日│1,000,000元│未載│107年4月1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