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5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6行「1月、7月」應更正為「1年、7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有多次相同罪質之竊盜、搶奪罪前案紀錄,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已由告訴人 劉美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速偵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竊取之機車業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林永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審易字第1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3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劉美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林永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已發還)後,竊取上開機車離去。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於109年1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查獲。
三、案經劉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畫片截圖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李韋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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