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吉堂於民國109年7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路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防燙蓋脫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吉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年7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幀(見偵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109年7月8日調查筆錄)及所測得酒精濃度,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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