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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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振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扣得之老虎鉗為質地堅硬之工具,且為被告蔡振長用以順利剪取具有相當粗度、厚度之電線,此有刑案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47頁上方照片、第48頁下方照片),倘持該堅硬之工具敲擊或揮擊人之身體,顯可造成造成傷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8年間因2次竊盜犯行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3次竊盜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1頁)、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竊取之汽車電池1顆,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8號被告蔡振長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路五街路口之修車廠前,見該修車廠前停放、 楊尚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ACDELCO汽車用電池1個尚堪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行至他處取得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返回該修車廠前,持該老虎鉗剪斷該汽車用電池之電線後竊取該電池1個得手(價值新臺幣5,000元),騎乘腳踏車逃逸。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楊尚儒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及汽車用電池1個(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尚儒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1日
檢察官陳書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