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03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重嘉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重嘉於菲律賓時,即主動聯繫 汪玉蓮 律師歸案之意,回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犯行。而關於拉脫維亞機房詐騙之成員均已到案,並經檢察官追訴,現僅被告羈押中,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亦同意交回犯罪所得,並交代犯罪所得5000萬元之流向,被告顯有悛悔之意。又被告羈押前,即有自律神經失調之病徵,常伴有心悸、耳鳴等症狀,羈押期間經看守所醫生診斷用藥均未改善,造成被告困擾及身體上不適,被告另有右背下側脊椎壓迫神經症狀,實有保外就醫之必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遭本院裁定羈押,因而向本院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法院於斟酌是否預防性羈押被告時,係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各款情事,以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除有證人指述外,並有卷附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遭查緝之初隨即出境,並有持假護照出境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本件被告發起犯罪組織,參與人員眾多,分工細緻,影響人民的財產安全甚大,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以命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若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09年4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9年7月24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辯稱其無逃亡之虞等語,然所謂逃亡之虞,係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被告於遭查緝之初隨即出國,確可合理推測被告有逃避刑事追訴之意,非無逃亡之可能。被告雖另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有關被告入所後之就診情形及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經醫師診察後簽註:「症狀:雙耳自述耳鳴,診斷:耳鳴,處置意見:則期檢查聽力測試」,有該所109年8月5日中所衛字第10900049660號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參,而依照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附之上開就醫紀錄所示,被告於入看守所後,持續有在臺中看守所內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之健保門診針對其耳鳴之病情治療乙情,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至串證之虞部分,本非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