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因認本案101年度審易字第818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治平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治平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竹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97年撤緩字第42號裁定撤銷緩刑,復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2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
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治平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4日下午2時2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樹杞林文化館旁,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由樹杞林化文館館長 陳德金 所管理之公共設施鐵蓋
1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並將竊得之鐵蓋載運至新竹縣○○鎮○○路上之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元。嗣陳德金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德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治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59至62、69至72頁)。
(二)告訴人陳德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50至52頁)。
(三)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 蘇志國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5頁)。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共9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治平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治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夥同共犯共同竊取告訴人陳德金所管領之上開物品,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欲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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