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毒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國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10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聲觀字第290號;偵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4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施用,惟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9頁、第21頁反面、第12頁、第10頁),可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則抗告人於偵查時所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是朋友請我吸K煙云云,及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沒工作都去朋友家說話、喝酒,等小朋友放學,本人又是中低收入戶,沒錢買毒品云云,顯係事後矯飾之詞。況查,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原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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