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5號抗告人 張啟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政府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執事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強制執行,僅提出原審90年度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本院91年度抗字第5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正本(已於102年4月1日當場取回)、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1年
12月6日台民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民事反法官變賊爭議廿多年討伐主權裁決狀、原法院民事庭101年11月5日中院彥民經79上更㈡67字第000000號函、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內政部99年
10月1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1年10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大雅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大雅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臺灣省政府訴11字第23927號訴願決定書等文書影本等為證,然此均非屬其所主張上開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正本,復未表明執行標的物為何,經執行法院於102年3月5日通知債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02年3月8日合法送達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強制執行即非適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據以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補呈執行名義正本,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7年重上字第1號、78年上更㈠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另補呈執行名義代正本,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字第1361、鈞院91年抗字第580號確定裁定,請求核辦強制執行,餘如其民事續異議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即明。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此皆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如有不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抗告人並未提出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名義,其所舉之本院77年重上字第1號、78年上更㈠第111號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而失其判決之效力,其本案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76年訴第3897號、79年上更㈡字第67號、80年台上字第2888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上訴確定在案(參本院91年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所載,本院卷第21頁),已不得為執行名義,至台中地院90年聲字第1361號既裁定准許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但亦經本院91年抗字第5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是抗告人自得持該確定裁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持向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抗告人其餘抗告狀所載,亦均不足為執行名義之依據,抗告人又無法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未表明執行標的物為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之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因之駁回其異議之聲請,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均予廢棄,並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