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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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毒偵字第1027、1028、106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雄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2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同年5月5日晚上8時許及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楓康超市○○○○路邊空地旁之自小客車內(與起訴書所載之中正路旁、「興農超市」等地為同一事實),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其分別於102年5月2日、7日、21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義雄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64號《下稱1064偵卷》卷第32頁、102年度他字第1237號卷《下稱1237他卷》第25頁、102年度他字第1319號卷《下稱1319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
3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送驗,檢驗結果均認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5月2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Z000000000000】(以上見1064偵卷第21、23頁)、彰化地檢署102年5月7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以上見1237他卷第2、3頁)、彰化地檢署102年5月21日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
6月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代號:000000000】(以上見1319他卷第3、4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共3件,均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述說明,因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3次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之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訴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件,其中2件均經減刑為4月;96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上各案仍未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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