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20、1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鄭世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7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186、12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65號、嘉簡字第14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為同院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刑為同院96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減得之刑已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視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2103號、97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因發覺為累犯,再分別為本院98年度聲字第739號、740號裁定,將上開二罪刑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第①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之罪刑,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為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世昌未能悔改,於102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急診室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及17時10分許,先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世昌對於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102年4月24日先後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接受定期尿液檢測,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1020號第19、20頁,他字卷第3至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臺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逕予以追訴,自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阿彬 」之男子所購得,然對該男子之真實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等情則毫無所知,且無法聯絡(見偵卷1020號第18頁,偵卷1093號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卷內亦查無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相關事證,自難期檢警僅憑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更係於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犯之,益見其毒癮甚深、不知潔身自愛,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及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本件被告係於因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毒癮甚深,又審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狀況,本件被告自陳係因工作不順,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動機(見本院卷第35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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