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佑先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先已坦承犯行及清楚交代所有犯罪事實,其並非集團之核心人物,對國外機房之分工運作等節全無介入或決定權限,僅依 張雅惠 指示行事,而與被告相關之同案被告 何冠德 、張雅惠已到案並坦承犯行,應無與之勾串之必要,原羈押裁定就被告有何勾串同案被告或未到案被告之可能,未予最低度之釋明,應有理由不備情形;被告雖自108年起協助張雅惠擔任收水手迄今,然無犯罪前科且有正當職業,非有犯罪習慣之人,上無客觀事實認其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予被告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案件(即本案)予以審理,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未併予查獲,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因本案機房自108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機房人員從事詐騙多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諭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之電子案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所擔任角色、參與及分工細節、程度,均
攸關被告之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確實存在。被告徒以其已供述實情為由,主張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委無可採。再者,本案尚有未查獲之詐欺集團成員,倘任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非無可能為減輕其自身涉案程度以求獲判輕刑,或為能脫免其他共犯之刑責而與其他共犯互為串證,且參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被告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被告負責收水與外務,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若被告未予羈押恐仍有管道與未到案共犯互通訊息,以為己有利之供述,而此實係本案所應杜絕之情事。從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實非無據。
⒊再依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對
大陸地區之人民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招募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情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成員組織、分工亦屬完備,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其等所為屬對於他人財產之重大侵害,再衡諸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供稱前有正當職業,卻輕易為不法利益所誘而於108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機房,觀諸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被告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
⒋並且,集團性之詐欺取財犯罪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際
形象,為保障民眾財產法益及維護社會治安,經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危害性,再就本案案件進行進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性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衡量,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黃震岳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