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327號上訴人 旭耀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被上訴人 王良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 律師複代理人 謝友仁 律師被上訴人向 可立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被上訴人 林榮 三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794號支付命令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提出相關資料等(見本院卷第21-24、61、98-116頁);被上訴人 向可 立、 林榮三 於本院亦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2-73、77-81頁)。經核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良雄積欠伊借款,伊就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區段第3050、3068建號之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34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拍得價金計新臺幣(下同)96,519,900元,執行處於101年11月28日作成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 向可立 以北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4879號、100年度司促字第25313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系爭24879號、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獲分配15,428,371元。被上訴人林榮三以原法院100年度司促2579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獲分配15,098,635元。惟向可立、林榮三與王良雄間之債權不實,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分配表表1分配次序6、7、10、11、12、13、14、15及表2分配次序5、6、9、10、11、12、14、15,記載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8,3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伊。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8,6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給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王良雄則以:伊自98至99年間,向向可立調度資金計3,500萬元,並開立支票為擔保;另伊為清償積欠訴外人 呂學忠廖春明 各1,500萬元之債務,向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請其代為清償,均約定年息18%。又伊曾向林榮三借款6,452萬元,約定年息19.8%,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3紙為擔保。伊與向可立、林榮三基於多年好友情誼,故彼等間之借貸未立借據, 嗣伊 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名下財產復遭查封拍賣,向可立、林榮三方於100年11月間聲請系爭24879號、25313號、25794號等支付命令及併案強制執行。其等間債權均屬實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向可立則以:被上訴人王良雄於98至99年間向伊借款計3,500萬元,復於99年3月31日向伊借款3,000萬元,委請伊代為清償其所積欠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上開債權均屬實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24879號支付命令誤載為本金350萬元,北院已於102年3月11日更正為3,500萬元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林榮三則以:王良雄自91年1月至95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總計7,290萬元,雙方於99年3月結算,其尚欠伊6,452萬元。其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3紙予伊作為擔保。伊直至100年11月間向其催討未果,始聲請核發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
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8,371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ꆼ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8,635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以北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王良雄所有系爭房地,依北院101年11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黃字第87429號函所製作分配表,向可立以系爭24879號、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分別為3,500萬元及3,000萬元,於分配表中共獲分配15,428,371元;林榮三以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為6,452萬元,於分配表共獲分配15,098,635元;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對向可立、林榮三可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之事實,提出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ꆼ第9-13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分配表所載向可立、林榮三所得分配之債權金額,均不實在,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ꆼ王良雄與向可立之債權部分:
ꆼ王良雄及向可立辯稱因王良雄於98至99年間,陸續向向可立
借款,向可立曾自行或委託職員 羅文德 共匯款23次,合計3,500萬元至王良雄之子 王耀彬 之銀行帳戶,王良雄則開立23紙支票以擔保清償,惟均未兌付等情,提出匯款回條及支票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68-190頁),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經過及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王耀彬並到場證稱:「(王良雄有無向你借帳戶使用?)有,我有兩個台新銀行帳戶,我是借建北分行給王良雄使用。」、「(被證21數張匯款單,其上時間、金額匯到台新銀行城東分行,請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借給王良雄?)我是借城東分行給王良雄用。我在台新銀行有兩個帳戶,一個是南京分行是去年才開的,建北分行大約已開戶有20餘年,當初在建北分行開戶是因為台新證券關係在那開了一個股票戶頭,後來因為台新證券沒了,台新銀行搬到建國北路,所以我就以為那個是建北分行,所以建北分行就是城東分行」、「(上述款項是要匯給你還是匯給王良雄?)是匯給王良雄,是因為王良雄向向可立借款,向可立匯到我的帳戶,因為城東分行帳戶是暫時給王良雄使用,我將帳戶及印章交給王良雄。因王良雄告訴我說他欠很多錢,資金周轉困難,所以要向我借戶頭,因為王良雄的所有帳戶都被原告旭耀查封」、「(城東分行帳戶是否還是你在使用?)從王良雄向向可立借錢後,我就沒有用了,大約是98年。我本身並沒有向向可立借過錢,我與向可立也沒有事業或其他往來」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3頁背面及第14頁)。參以王良雄於96年11月間銀行帳戶經法院查封,有原法院96年11月1日錦96執全黃字第36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見原審卷ꆼ第46頁)。王良雄辯稱因其銀行帳戶於96年間遭法院查封無法使用,故於98年至99年間向向可立所借之3,500萬元款項,係向其子王耀彬借用帳戶後,請向可立直接匯入其子王耀彬之帳戶內等情,應屬可採。又向可立與王良雄曾於98年2月10日約定其間自98年起借貸之利息,按年息18%計算,亦有向可立提出經王良雄簽名之字據可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向可立以王良雄就上開借款3500萬元未清償,聲請系爭24879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3500萬元本息,王良雄對此亦無異議(見原審卷ꆼ第14、221、222頁),上開債權自堪認為實在。又關於利息之約定,本為得補正之事項,上訴人徒以向可立在北院非訟中心之通知後,始提出利息之依據,否認債權之存在,亦不足採。再王良雄與向可立所陳述借款時間,前者指支票開立時間,後者指匯款時間;另北院100年司促字第24879號支付命令誤載本金為350萬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經北院裁定更正確定(見原審卷ꆼ第221、222頁),上訴人以此誤載金額、被上訴人所陳述借款時間差異、證人王耀彬為王良雄之子等節,否認債權之存在,並不足取。
ꆼ王良雄及向可立復辯稱王良雄向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委
請向可立代為清償王良雄所積欠呂學忠、廖春明之債務,經向可立以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開立臺灣銀行支票4紙於98年12月17日交由廖春明代收,其中2紙受款人為呂學忠,金額共1,500萬元,另2紙受款人為廖春明,金額共1,500萬元,提出支票、存摺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00至103頁),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予呂學忠及廖春明,亦有臺灣銀行103年1月6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ꆼ第120至12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4紙支票由廖春明收受及已兌付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證人廖春明並到場結證稱:「(被證2上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我有收到這4張台支,那是王良雄的兒子王耀彬與羅文德交給我的」
、「(羅文德與向可立是何關係?)我看過向可立,認識這個人,但不是很熟,羅文德應是向可立之職員,因為王耀彬提其羅文德是向可立的職員」「(王耀彬有無告訴你為何要給你系爭4張台支?)有,王耀彬他說是王良雄要還給我的,因為我與呂學忠共借王良雄3,000萬元,其中1,500萬元是呂學忠,另外1,500萬元是我借的」、「(當初是何人向你借錢?借錢原因為何?)是王良雄向我借的,是因為王良雄工廠資金需要才向我借錢」、「(右下角所寫的字據是否為你所寫?)那是我親寫的,當初呂學忠有委託我來拿支票,系爭4張支票我與呂學忠都已拿去兌現」、「(你借給王良雄1,500萬元有無簽任何字據?)當初王良雄有簽本票給我,至於是簽幾張及面額多少,但我不記得了,但總面額一定是3,000萬元。當初都是用我名義的戶頭匯出給王良雄的帳戶,應該是我遠東銀行的帳戶匯出」、「(當時王耀彬有無告訴你系爭4張支票是向可立拿出來幫王良雄的?)王耀彬沒有這樣講,但他說羅文德是向可立那邊的人,支票要還給我的」、「(為何會願意沒有擔保就願意借錢給王良雄?)因為他與我同鄉,他在我們地方很德高望重,且說因為他工廠需要又有很多事要處理,因我知道他們為人,所以我就借他錢。王良雄有開口要給我們利息,以月息1%來開票給我們,我們也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ꆼ第14頁背面、第15頁及背面)。而廖春明確於95年間匯款3000萬元入王良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王良雄並按月開立支票付息一節,亦經王良雄提出存摺及支票清單為證(見原審卷ꆼ第41-45、146-147頁)。又向可立以王良雄就上開借款3,000萬元未清償,聲請系爭25313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3,000萬元本息,王良雄對此亦無異議(見原審卷ꆼ第14、223、224頁)。顯示王良雄償還予廖春明之3000萬元,確實係向向可立借貸取得。被上訴人主張王良雄向向可立借款3,000萬元以償還其向呂學忠及廖春明所借貸之3,000萬元,亦堪認為實在。
ꆼ上訴人雖以向可立長期多次借款給王良雄,金額總計高達
6,500萬元,並非小數,其等竟未簽立書面借據,且向可立於王良雄所開立之擔保支票到期日後竟未追討或要求換票,顯有違常情云云。惟查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貸與金額大小、借款時間長短,是否約定利息、簽立借據、設定或提出擔保及追償等,端看當事人間交情以及彼此各自資力如何而定,若當事人貸借頻繁,時間長久,亦可從帳戶匯款或支票兌現。查向可立與王良雄所陳匯款金額既與支票金額互核一致,其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且時間均早於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取得北院99年度重訴字191號民事判決,及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向可立衡量當時雙方經濟狀況,以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所能獲償金額,選擇先不依法追償,於王良雄之財產被拍賣後始聲請支付命令並委託謝律師代為送件,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以王良雄與向可立間未簽立借據,且向可立於擔保支票到期日後竟未向王良雄追償,而再陸續借款而未設定擔保,向可立委託王良雄的律師送件等節,主張向可立與王良雄間之6,500萬元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ꆼ王良雄與林榮三間債權部分:
ꆼ王良雄與林榮三辯稱:王良雄自91年1月至95年3月間陸續向
林榮三借款,總計7,290萬元,雙方於99年3月31日結算,王良雄尚欠林榮三合計6,452萬元,王良雄並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0萬元、2,300萬元及1,152萬元之本票3紙予林榮三作為擔保等情,提出匯款單、本票3紙、結算單、支票為證(見原審卷ꆼ第193-199頁,本院卷第77-81頁),結算單未尾已載明三張本票金額之計算方式,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經過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則由林榮三自91年至95年間確曾匯款予王良雄金額總計高達7,290萬元,且匯款之時間均在上訴人於100年8月10日取得99年度重訴字191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王良雄並曾開立還款之支票,且確為貸還之結算,林榮三以100年11月間向王良雄催討上開借款6,452萬元未果,聲請核發系爭25794號支付命令,請求王良雄給付6,452萬元本息,王良雄對此亦無異議(見原審卷ꆼ第16頁),堪認其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上開債權自堪認為實在。
ꆼ再一般民間借貸金錢往來,是否約定利息、簽立借據、設定
或提出擔保及追償等,端看當事人間交情以及彼此各自資力如何而定,若當事人貸借頻繁,時間長久,亦可從帳戶匯款或支票兌現。查王良雄與林榮三間之借貸期間既有匯款紀錄,並開立支票及為還款之結算,且關於利息之約定,本為得補正之事項,王良雄將用以還款之本票簡述為借款,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徒以借款期間未付息、未催討,林榮三在北院非訟中心之通知後,始提出利息之依據,本票影本上有第三人填寫「利息」字樣等節,否認債權存在,亦不足採。
ꆼ以上,王良雄與向可立、王良雄與林榮三之前述債權既確實
存在,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向可立、林榮三以其確定之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併案後,分配得之金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向可立所分配之15,428,371元及林榮三所分配之15,098,635元,均應予剔除,及改分配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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