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7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代理人 黃有文 相對人 謝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管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ꆼ本件義務人馬輚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輚公司)因
滯納民國98年度勞退費執字第41931號等8案,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60,699元,經移送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法送達限期繳納處分通知(即執行名義)後,均未於限期內繳納,案經移送機關自98年5月1日起陸續移送伊執行;馬輚公司另滯納97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各1件;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件及其罰鍰1件,金額合計7,047,708元(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含滯納金,利息另計),前由移送機關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分別合法送達「營業違章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執行名義,仍未於限期內繳納,其中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3762號、102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3763號等2案,相對人曾代表馬輚公司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101度營所稅執專字第131671號至131672號及101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3173至131674號等案,亦曾由第3人即時任馬輚公司負責人 高世維 (已歿)申請復查,惟均經駁回在案,嗣經移送機關分別於101年8月31日及102年8月6日移送伊執行。
ꆼ馬輚公司於95年7月21日設立時,原由第3人 蕭翰翔 擔任負責
人,續先後於95年12月18日、96年8月22日變更為第3人蘇建誌、 邱旭敏 ,嗣於97年12月3日變更為相對人,又於98年2月19日變更為第3人 呂幸諭 ,再於98年9月15日變更為相對人,至101年9月18日復變更為高世維,相對人實係前述執行案件欠稅、欠費及違章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負責人,據此,相對人雖於101年9月17日卸任董事長職位,但依據公司法第8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及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於相對人解任後,在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而上述邱旭敏、呂幸諭均僅係掛名負責人,其中呂幸諭係受相對人之託擔任負責人。就前揭滯納勞工退休金案件,其執行名義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9月7日及同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馬輚公司,而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案件,其執行名義係於10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馬輚公司,惟依馬輚公司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583,009元、銀行存款2,082,672元;依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537,158元、銀行存款7,567,222元;依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231,893元、銀行存款6,346,683元;依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667,855元、銀行存款2,009,856元。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2年8月26日檢送伊之「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馬輚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及雙和分行3個存款帳戶,自98年11月24日即上述滯納勞工退休金案件之執行名義合法送達後起,共提領現金26筆,金額合計39,401,914元,存入現金16筆,金額共計16,843,575元,其中4筆金額合計3,183,000元,尚且係在100年8月17日即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案件之執行名義合法送達後存入,據相對人103年5月9日至伊處製作筆錄陳稱存入之現金均是賣手機,向廠商收取之貨款,提領現金是支付給上游廠商貨款等語。又馬輚公司上述延吉分行於前揭執行名義合法送達後,有多筆鉅額資金流向相對人及其配偶即第3人 高志中 、叔父即第3人謝ꆼ臨所用,金額逾5,000萬元,足證馬輚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再者,依相對人上揭筆錄所載,相對人陳稱曾將
1、20箱以上(約400-500枝手機)交給高世維,價值應有200萬元至300萬元等語,參諸馬輚公司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存貨有308萬餘元,足認確有該批手機存貨存在,但高世維前委任律師於102年4月9日至伊處製作筆錄卻否認上情,足證該批手機存貨由相對人所隱匿或處分。復依據馬輚公司99年度財產目錄所載,該公司於97年1月23日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9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由呂幸諭代理相對人代表馬輚公司於100年10月26日將之以1,390萬元出售,並於101年1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至伊處製作筆錄時陳稱系爭不動產售價僅900萬元,均用以償還銀行貸款及個人前代償馬輚公司銀行借款等語,惟上述執行名義係於100年8月17日均已合法送達於馬輚公司,足證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處分之情事,且相對人陳報售價僅900萬元,時隔出售系爭不動產僅1年餘,顯見相對人仍意圖隱匿處分所得,而前述相對人挪用馬輚公司之存款予自己及配偶、叔父5,000萬元部分,亦屬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相對人嗣雖將馬輚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高世維,然卻未變更公司與銀行往來大小印,即將之與存摺交予高世維,且高世維陳稱相對人係渠多年朋友,公司交給渠時,相對人有說公司欠稅,但不是相對人欠的,渠沒有想太多就接下等語,而高世維身有冠狀動脈心臟病,明知命在旦夕卻願接手馬輚公司,足證高世維僅係相對人用以規避逃漏稅之人頭負責人。
ꆼ原法院雖執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認義務
人是否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惟上開見解悖於法理與現實,其判斷時間點,應以義務人早於執行之前,即明知負有繳納稅額義務存在為據,對具有公益性之公法債權之徵起較能確保,亦可杜免義務人選擇「適當時機」(例如藉申請復查之機)惡意脫產,此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較新且合宜之見解。況前述相關事實均發生於移送機關取得執行名義後,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亦即,縱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見解,本件亦符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構成要件。原法院另執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認管收目的在於透過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促使有履行能力者能儘速履行,且以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證明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為前提,故解釋上應以「現況」義務人是否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事由為準,方有促進其履行之意義,不能以過去之事由作為聲請管收之理由,否則時移境遷,情事業已變更,如義務人現況並無履行之可能,猶以過去之情況,聲請管收,形同以過去之事由處罰制裁義務人,此顯非該款規定管收之目的。然綜觀該號解釋全文,並無應以義務人「現況」是否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不履行之事由為準之意涵。亦無法透過任何解釋論,得出此一構成要件。蓋義務人依「現況」如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則必表示義務人現有財產或所得等責任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機關逕執行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即可徵起(獲償),義務人或負責人縱使逃匿無蹤,亦無關緊要,本無管收之必要,何須再聲請法院管收之?且此一見解一旦成立,無異係鼓勵(教唆)義務人或負責人努力脫產殆盡,俾於執行程序中處於依「現況」,不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之狀態,即可免予管收,果爾,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豈不成為具文?再者,本件勞保欠費案件欠繳金額雖僅16萬餘元,但實無法與欠稅脫勾,以認定是否有管收之必要。蓋同一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允宜一併論斷,不宜切割處理。另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至伊處製作筆錄陳稱:「本件欠稅欠費,在我將公司經營權轉讓給高世維時,已與他講好由他以公司營利負責所有的欠稅欠費,我認為我沒有責任了,對中華民國政府可以交代了。」、「我認為那些(意即前揭16萬餘元勞保案件)也是高世維該負責的」等語,足見其自始即無繳納之意願。至103年8月29日再至抗告人處製作筆錄,臨管收之際始願繳清勞保案件滯納金額,足見管收確有其心理強制之法律效果。
ꆼ綜上,相對人確有管收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且該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履行義務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此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參照)。再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固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惟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必須行政執行機關執有相當證據,足認義務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始符合上開行政執行法所定之管收要件。執行機關就此應盡舉證責任。至義務人是否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有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隱匿處分之認定,則應就義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或強制執行時之財產狀況或變動情形為觀察以為斷。此等規定,對於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規定,亦適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ꆼ抗告人主張:前述馬輚公司滯納勞工退休金案件之執行名義
已分別於98年3月30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前述馬輚公司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案件之執行名義係於100年8月17日合法送達等語,有抗告人102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3762號卷影本內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相對人斯時即為馬輚公司之負責人,且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至抗告人處製作筆錄時,亦稱:現在想起100年8月確有收到稅單,但當時不以為意,因其信用一向良好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原裁定亦認定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案件之裁處書係遲至100年間始向馬輚公司完成送達,嗣經馬輚公司於100年10月17日申請復查(見本院卷第4頁),準此,馬輚公司與相對人至遲於100年8月間即知有上述滯納勞工退休金案件、滯納營業稅及其罰鍰案件應予繳納之事實,應可認定。復對照相對人上開所述當時不以為意,因其信用一向良好等語,原裁定對於後述馬輚公司資金、不動產之處分恝置不論,逕謂相對人尚不知公司積欠稅額、或因其對於稅額之發生及其應承擔者有所疑慮而暫未完繳,衡情尚難逕認其有明知應繳而故意不繳之重大惡意云云,即與上開事證相違,自有未洽。
ꆼ又馬輚公司於95年7月21日設立時,原由蕭翰翔擔任負責人
,曾於96年8月22日變更為邱旭敏,迨於97年12月3日變更為相對人,復於98年2月19日變更為呂幸諭,再於98年9月15日變更為相對人,嗣於101年9月18日變更為高世維等情,有馬輚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1-46頁),其中呂幸諭曾於102年9月6日在抗告人處陳稱:其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相對人助理,相對人當時說因某些因素不適合擔任馬輚公司負責人,所以將公司登記其名下等語,此為相對人於103年5月9日在抗告人處陳述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2、55頁),足認至少於97年12月3日至101年9月17日期間係由相對人擔任馬輚公司實際負責人。相對人於100年8月17日已知悉本件應繳納之欠稅、罰鍰等情事,業如前述,卻仍於100年11月3日自馬輚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轉入其自己在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乙情,亦有上開分行函覆抗告人之馬輚公司交易明細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相對人於103年8月29日至抗告人處說明時,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僅辯稱:那是其個人資金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186頁);復於100年10月26日與第3人瀧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馬輚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390萬元出售,有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8-258頁),而相對人於同上時地說明時就此陳稱:買賣價金忘了,大約賣了900萬元,那間房子在邱旭敏擔任負責人時,就已先跟華南銀行借款200萬元及700萬元,200萬元部分其先用個人資金代償,700萬元部分則是賣掉房子後以價金清償,餘200萬元是返還其先前代償之款項,可能入公司或自己帳戶云云(見原審卷第188、189頁),惟查,相對人為上開說明時,距系爭不動產出售時不足2年,時間非久,該不動產買賣價金非低,則其陳述之金額與實際金額落差將近500萬元,足見相對人陳述確有不實之處,且未就差額之490萬元予以說明。
ꆼ再查,馬輚公司雖嗣於101年9月18日將負責人由相對人變更為高世維,相對人於103年5月19日至抗告人處說明時陳稱:
將馬輚公司交由高世維經營沒有對價,變更負責人後有將公司於銀行往來之大小印及存摺交給高世維,也有將價值約2、300萬元之1、20箱手機交給高世維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又依馬輚公司於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之往來明細所示,上述負責人變更為高世維後,第3人光強實業有限公司仍分別於101年9月28日、同年10月1日匯入950,250元、1,743,000元予馬輚公司,馬輚公司並均分別於同日匯出924,000元、1,764,000元,惟高世維於102年7月15日至抗告人處說明時,就此陳稱:相對人把公司交給其時,有提到公司尚有一些應收帳款尚未了結,細節其不清楚,也不知轉匯給誰,因為其當時還在作準備,還沒有正式營業,相對人是認識1年多的朋友,把公司交給其時有說公司有欠稅,但不是她欠的,所以沒有想太多云云,又高世維委任之律師前於102年4月9日至抗告人處說明時陳稱:自相對人手中接下馬輚公司,未付任何價金,因為相對人並未交給其任何公司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121、229、260、230頁),則依高世維所述,其擔任馬輚公司負責人後,上開資金之進出並非其所為,又其僅係相對人認識1年多之朋友,明知馬輚公司欠稅,相對人又未交付任何財產,則高世維接任馬輚公司負責人之節,已與常理有違,且相對人是否非為馬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所稱:高世維僅係相對人利用以規避馬輚公司逃漏稅之人頭負責人等語,洵非無稽。再者,高世維否認相對人有交付價值約2、300萬元之手機存貨事實,則依相對人所述,該等存貨去向即屬不明,自亦仍有調查之必要。ꆼ綜合上開事證,相對人於收受前述執行名義後,有上開提領
現金轉入自己帳戶、處分馬輚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馬輚公司變更負責人後存貨及資金流向不明之事實,且依馬輚公司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231,893元、銀行存款6,346,683元;依10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當時有現金667,855元、銀行存款2,009,856元(見原審卷第
66、67頁),似已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要件;且高世維是否僅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相對人始為實際負責人乙節尚有未明,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為前任負責人,惟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有管收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原裁定以上開各情仍有待抗告人舉證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據,惟依抗告人之舉證,上開資產已因相對人之行為而流向不明,此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說明義務,證明上開資產非為其所隱匿或處分,且有正當事由,始屬合理,並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而得以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為管收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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