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志昇指定辯護人鄭成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簡志昇於民國101年1月間,佯稱為暱稱「辰星細語」之女子「 許雅柔 」,經網路遊戲之「夢境遊戲」結識A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姓名及年籍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並與A女姊妹相稱,以取得A女之信任。因認A女年少可欺,向A女表示「許雅柔」死期將至,「許雅柔」之遺願,係男性好友即簡志昇能與A女交往云云。為免A女起疑,再冒稱係「辰星細語」之友人「 吳瑀恩 」及「櫻桃」等人,以通訊軟體「即時通」與A女聯絡,勸說A女與其見面交往。A女遂不疑有他,而於101年2月7日,與其在基隆車站見面,而同意開始交往。繼而對A女為下列強制性交犯行:
一、簡志昇於101年2月21日,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向A女佯稱:「許雅柔」已是基隆城隍廟之神明,正附身於其身上,為解決A女遭他人下符咒之問題,A女須與其發生性行為來解咒,以免家人及朋友遭受不測云云,致使A女畏懼而哭泣,不敢不從。其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
二、簡志昇復以A女需要繼續解咒為由,於101年3月至4月中旬之間,在其高雄之住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強制性交共4次。
三、簡志昇為順利接近A女,再向A女佯稱:彼等若繼續住高雄,會有鬼小孩來騷擾或附身。鬼小孩是其跟A女未來之孩子。「許雅柔」也希望跟其二人組成一個完整之家庭云云,要求A女出資在基隆地區租屋,與其同住。A女不得不從,而代其租屋。其因而於101年4月21日,搬至基隆市○○區○○街之租屋處。嗣其復以解咒、驅趕鬼怪或避免報應為由,陸續自101年4月22日(起訴書誤為21日)起,至101年6月23日止,在基隆之租屋處,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共18次。
貳、簡志昇於10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即時通」佯稱為「吳瑀恩」,與A女進行交談時,獲悉A女尚有雙胞胎妹妹B女(代號0000甲000000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內資料及判決原本所附對照表),透過網路視訊,發現B女青春貌美,竟而對B女為下列強制性交犯行:
一、簡志昇向A女及B女佯稱:B女臉色發青,被鬼纏上云云,致使兩女心生畏懼。B女遂於101年3月底某週六凌晨至次週一(共3日),隨同A女前往簡志昇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簡志昇見B女孝順乖巧、害怕死亡導致就學貸款等債務拖累父母,遂向B女佯稱:「許雅柔」為基隆城隍廟神明,已附身於其身上,其願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為B女消災解厄,並解開咒語,以免B女遭受死亡之厄運云云。B女表示不願意,並流淚哭泣而哀求,希望以其他方式解除厄運;惟簡志昇仍要求A女離開,進而以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再於101年4月初,向A女及B女佯稱:B女遭男友下咒,並被「許雅柔」之仇人靈魂性侵,「許雅柔」願意幫忙解決云云,致使B女心生畏懼,再度前往其高雄市之住處;利用B女之害怕恐懼,而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強制性交,共4次。
二、簡志昇於101年4月21日,搬至基隆之租屋處後,復於101年4月22日至5月底之間,向B女佯稱:B女被小時候家中之客人以雙面旗下咒;若不解咒,將來小孩在陰間會被欺負云云,致使B女心生畏懼,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共9次。
ꆼ、嗣B女察覺有異,始於101年5月底搬離基隆之租屋處;惟B
女於101年8月2日,檢查後發現懷孕,乃偕同A女一起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肆、案經被害人A女及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被告簡志昇坦承對A女及B女為性交之事實,惟辯稱,其所談神鬼之說,並未剝奪A女、B女之性自主意志,不能認係強制性云云。
(二)然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即時通訊息網路也面資料、賠償書及本票影本2張、陳益村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2.本件犯罪次數及時間之認定:
(1)犯罪事實壹、一: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2月20日,被告第一次對其性行為(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8頁、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與被告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日期為101年2月21日(見原審卷第54頁),所述時間差一日。惟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與A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1年2月21日中午等語(見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34頁)。應以二人所述相符之101年2月21日,認定第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之時間。
(2)犯罪事實壹、二: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記不清楚在101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僅記得約4、5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住高雄期間(101年3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發生性行為之次數,3月時有2、3次,4月時有2次等語(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9頁、第5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3月時,與A女發生2、3次性行為,4月時與A女發生2次性行為(見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35頁),二人所述次數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標準,應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至4月中旬間,對A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4次。
(3)犯罪事實壹、三: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自101年4月21日至6月23日,與被告發生約20幾次性行為,約一週發生1、2次性行為;於6月間後面1、2次是覺得自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9頁、第52頁、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基隆期間,其約2、3天,與A女發生1次性行為,從101年4月21日6月底止,差不多發生20幾次性行為等語(見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37頁)。依A女證述每週1、2次之頻率計算,於該段期間,共9週又1日,以9週計算,A女與被告約發生9至18次性行為;依被告供述之每2、3天1次之頻率計算,於該段期間共64日,被告與A女約發生21至32次性行為。
二人所述雖有所出入,然A女及被告均表示於該段期間,二人發生性行為之總次數約有20幾次,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標準,應認該段期間內發生性行為之總次數為20次。並再扣除A女6月間,與被告自願2次發生性行為(0000000審判卷第6頁),則被告於101年4月21日至6月23日,對A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18次。
(4)犯罪事實貳、一: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去被告高雄住處2次,第一次去高雄期間3天,從週六待到週一,每天至少與被告發生1次之性行為。第二次去高雄約1週,連續6天均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僅有1天因為被告發燒,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共下去高雄2次,在高雄期間,與被告發生4至5次以上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高雄期間,與B女發生4次性行為等語(見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36頁),大致相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標準,應認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週六起3日內及101年4月初某1週內,對B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4次。
(5)犯罪事實貳、二: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被告住基隆期間(101年4月21日起至5月間),發生約10幾次至20幾次性行為等語(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9頁、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被告住基隆期間,與被告有發生10幾次以上性行為,平均一個星期3、4次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總共與B女發生13次性行為,包含在高雄與基隆期間等語(見偵緝字第144號偵查卷第36頁)。如依B女證述之每週3、4次之頻率計算,於該段期間共5週又6日,B女與被告約發生17至23次性行為(前者算法:5週內每週發生3次性行為,加上6日內發生2次性行為,亦即以每週發生3次之頻率換算,約每3日發生1次,共17次;後者算法:5週內每週發生4次性行為,加上6日內發生3次性行為,亦即以每週發生4次之頻率換算,約每2日發生1次,共23次);而被告供述之13次總次數扣除於高雄期間之4次,於該段期間,被告與B女約發生9次性行為。其2人所述有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認定,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標準,認被告於101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底之間,對B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9次。
3.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同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限,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及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性交之行為,只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願,致被害人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當;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已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靈異災厄之說相惑,致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且A女、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等之性交過程中,有哭泣、表達不同意、直接反抗之行為,而表達推拒之表示等情(見他字第883號偵查卷第28頁、第45頁、第54頁、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60頁、第63頁至65頁背面),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翻異前供,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36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二)被告先後36次之行為,均屬獨立之犯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非接續犯,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以鬼神之說,違背道德之規範,一再為之,對被害人二人之身心造成之傷害,未對被害人為賠償,被害人A女及其告訴代理人均請求重判,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爰分別宣告36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所處之刑,並無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以神鬼之說,並未剝奪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不能論以強制性交罪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為為爭執云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昇對於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
(一)其中犯罪事實貳、一於B女於高雄部分,被告於101年3月底某週六凌晨至週一有3次。數日後之同年4月初,在簡志昇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以「許雅柔」為基隆城隍廟神明,已附身於其身上,其願以發生性行為之方式,為B女消災解厄,並解開咒語,以免B女遭受死亡之厄運云云,而以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有6次,共計9次,並非只有4次,而另有5次強制性交犯行。
(二)犯罪事實貳、二於B女基隆部分,被告於101年4月21日起至5月底之間,在基隆市○○區○○路之租屋處,向B女佯稱:B女被小時候家中之客人以雙面旗下咒;若不解咒,將來小孩在陰間會被欺負云云,致使B女心生畏懼,任由其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共約20次(上訴書則改稱為17次),並非只有9次,另有其餘11次(起訴書)或8次(上訴書)強制性交犯行。因認被告簡志昇仍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B女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勾稽,計算被告對B女所為之性侵害之次數,並依罪疑唯輕原則,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標準,認定被告於高雄住處對B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4次;被告於基隆租屋處,對B女性侵害之次數共計9次,業如前述。原審檢察官依B女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計算,且起訴書於基隆部分稱約20餘次,上訴書稱17次,亦自相矛盾,並無確切之認定方式。起訴及上訴所認另有5次或11次或8次之犯行,亦無證據,並不能補強本案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而有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存在,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對B女強制性交次數在高雄住處另有5次,在基隆租屋處另有11次或8次,復未提出新事證,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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