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緝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緝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創明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創明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創明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訊問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擄人勒贖罪,該罪甚重,不無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民國98年通緝多年後方緝獲,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2年4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司法院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司法院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1、
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
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查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涉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起訴書所載之人,亦未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共同參與起訴書所載擄人勒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泓明 、同案被告 張登堯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通緝多年後方經警逮捕到案,復衡以重罪之刑事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第703號裁定要旨參照),自不得認其全無逃亡之蓋然率存在。本案現仍進行審理中,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衡諸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登堯等人,共同對被害人陳泓明犯擄人勒贖之犯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傷害及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不重,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上開羈押理由均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10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於10
2年6月21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及辯護人宣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意旨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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