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93號原告 黃麗玲
盧雅倫 被告高雄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仙 在被告 吳敏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 律師
張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陳○○均任職被告高雄區漁會,在漁業專用電台負責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3人輪班制,即每日有1人休班,其餘3人依「0至8時」、「8至16時」、「16至24時」之輪班制度。原告於民國99年間雖遭被告高雄區漁會以不實事項各記大過1次,及另案提起請求撤銷記大過等訴,遭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確定前案),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訴請撤銷記大過處分部分,係以不得提起司法救濟為由駁回確定,然被告高雄區漁會記大過之理由既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考核之依據,被告高雄區漁會竟故意、惡意率爾核定原告之99年度「考核」丙等,此與原告於前案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以不實事項將原告「記大過」一事不同,不受確定前案判決之拘束。被告吳敏貞係被告高雄區漁會總幹事,為民法第28條規定之「其他有代表權人」,其以總幹事身分發文核定原告丙等,係於執行職務中故意加損害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因漁會員工計薪採薪點制,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之規定,考績如列優等,加
3薪點,如列甲等,加2薪點,如列乙等,加1薪點,如列丙等,不加薪點,100年度被告高雄區漁會每一薪點為新台幣(下同)400元,如核甲等,應給予原告黃麗玲100年至
113年(65歲屆退)多134,400元(加2薪點,400元×2×12個月×14年=134,400元),以及99年度績效獎金52,225元,又原告黃麗玲因年度考核受有列為丙等之不名譽處分,身心痛苦異常,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86,625元(134,400+52,225+200,000=386,625)。又原告盧雅倫職等為助理幹事,無法升等為幹事,無法晉薪點,改採領年功俸,考績若為甲等,領一個月年功俸,茲因考績遭列為不實丙等,損失應領之年功俸30,380元及績效獎金52,225元,且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282,605元(30,380+52,225+200,000=282,605)。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漁會法第2條、第34條、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麗玲386,625元,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雅倫282,60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99年度考核係由原告所任職專用電台代理台長即訴外人凌○○初步考核評定為丙等後,送交被告高雄區漁會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並請凌○○出席說明考核丙等之理由,經評議決議為丙等,再由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核定後,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因原告不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申請復議,經被告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請凌○○列席說明後,決議維持原決議,凌○○於上開第264、265次會議說明時,均指出對原告之考核係參酌原告於99年間各遭記大過1次及平常表現等事由,認應對原告為丙等之考核,又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不得考列甲等以上,至於乙、丙等則未有規定,屬人事考核核心事項,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99年度考核丙等,均依上開程序,並無不法。且原告於99年5月24日至26日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違反規定,遭被告高雄區漁會各記大過
1次;原告主張被告無端使其等受懲戒,違反勞動契約,貶損原告在職場之名譽乙節,業經確定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又被告高雄區漁會僅將考核結果通知原告,未任意向不特定人散布、傳播,被告吳敏貞僅為總幹事,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擔任主席,尚無權限足以影響評議結果,均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高雄區漁會為人民團體,經依法登記,具有法人人格,
訴外人黃○○、陳○○及原告均為被告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職員,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3人輪班制,即每日有1人休班,其餘3人輪班等情,復有高雄市漁業管理處高市00000000號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被告高雄區漁會專用電台值班表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9、97頁)。
㈡被告高雄區漁會因認原告之抗命行為已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9條第2款、第6款之規定,乃召開人事評議會議,以原告抗命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情節重大,於99年6月21日經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第256次決議各記原告大過1次,嗣經被告高雄區漁會第25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等情,復有被告高雄區漁會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19至20頁)。
㈢原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請求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損害賠償,
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駁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復有上開判決書2份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㈣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漁會人
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括員工之考核、復議事項之處理,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同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記大過不得列甲等,而乙等或丙等未有具體規範;又被告高雄區漁會核定原告之99年度考核丙等,原告不服,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申請復議,經被告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等情,復有10
0年9月30日(99)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103至105、107至
116、123至124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確定前案判決理由關於對原告各記大過1次處分之判斷,對
本案是否已生「爭點效」?㈡被告高雄區漁會核定原告之99年度之考核為丙等有無不法侵
害原告?㈢如有,原告所受損害為何?㈣被告應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確定前案判決理由係生⑴「原告遭被告高雄區漁會記大過1
次之處分是否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勞動契約一事,非司法審查範圍,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及⑵「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各記大過1次之處分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之爭點效: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生「爭點效」之拘束力。
2.經查:⑴前案審理過程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未詳實調查
事實,逕認原告有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之抗命情事,將原告各記大過1次,違反勞動契約、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等語,本件被告辯稱記大過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認定記大過之懲戒處分未影響僱傭關係存否,原告如認不當,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不得藉由司法程序再重為審查等語,有判決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2、6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僅生「原告遭被告高雄區漁會記大過處分是否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勞動契約一事,非司法審查範圍,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之爭點效,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無端使其等受懲戒,違反勞動契約,業經確定前案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應再為相反之主張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⑵又前案審理過程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各
記大過1次之處分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云云,本件被告辯稱無違法或不當等語。經兩造言詞辯論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被告高雄區漁會對原告各「記大過」1次之處分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此範圍內亦生「爭點效」,然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之侵權行為係「故意、惡意率爾核定原告之99年度考核丙等」一事不同,業據原告陳述本件主張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係就確定前案已判斷事項再予爭執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容有誤會,難以憑採。
㈡被告高雄區漁會核定原告之99年度之考核為丙等難認有不法侵害:
⒈惟確定前案判決理由已生原告遭記大過1次應依申復程序為
救濟之爭點效,業如前述,而被告高雄區漁會已以第258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記大過處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是以原告已用盡救濟程序,無從再爭執記大過處分生效之事實。
⒉又被告高雄區漁會為人民團體,原告受僱之,提供勞務而領
取報酬,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之規定,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括員工之考核、復議事項之處理,評議結果經總幹事核定後行之,及依同辦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記大過不得列甲等,而乙等或丙等未有具體規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高雄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對原告有年度考核之權,應可認定。次按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示,並有接受管理制度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營業勞動,乃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查上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係用以規範包括被告高雄區漁會在內之漁會與員工間等權利義務事項,形成渠等間僱傭契約之規範,俾供雙方遵循之準則,以維護整體紀律,上開第5條規定允許總幹事核定漁會評議小組評議結果,得對於員工之行為加以考核,員工如有不服,應循第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復議,由漁會人事小組就復議事項再為評議,評議結果若無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均屬上開從屬性範圍內,屬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不應介入取代判斷。
⒊查被告高雄區漁會核定原告丙等,係先由原告之單位主管即
代理台長凌○○初步考核,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條,由被告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6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決議,嗣原告不服,申請復議,再經被告高雄區漁會召開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維持原決議後,由總幹事即吳敏貞核定,報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備查等情,有100年
9月30日(99)高漁會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99年度成績考核清冊、第265次人事評議小組專案審查會議紀錄、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6至37、101、103至105、107至116、123至124頁),並據證人凌○○到庭結證:伊對原告99年考核丙等之原因包括原告於99年5月24日至26日抗命不來上班、空班擅離職守,因此各被記大過1次之紀錄,與原告黃麗玲接班時,向前班執勤人員表示應將之前值班時工作完成,造成前班執勤人員下班延宕,及造謠伊遲未向漁業署通報修繕遭雷擊損壞無法發射訊號之發射天線放大器,及原告盧雅倫常佔用對外電話之線路,有人通報無法聯絡,伊勸導督促其改正,卻遭其態度不佳駁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足見被告高雄區漁會考核原告99年度考核丙等均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就原告於當年度遭各記1次大過之事實及單位主管證人凌○○之說明,由評議小組評議後,交予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核定。而上開評議結果既未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所據原告於當年度有遭各記大過1次之事實亦不容許原告再為爭執,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考核原告乙等或丙等,均屬上開從屬性範圍內,屬管理之核心事項,本院不應介入取代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區漁會故意、惡意率爾核定考核及證人凌○○無權考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68、124頁),洵屬無據。
⒋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漁會為法人;漁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漁會對外行文,其為召開各種法定會議、總幹事之聘任、解聘及獎懲事項,由理事長簽署;其為對外行使權益、修改章程、處分財產,辦理改組、改選、補選、法定會議紀錄、會務、事業計畫、工作報告及預、決算之報備等事項,由理事長簽署,總幹事副署;其依理事會決議執行業務或會務及其他日常事務,由總幹事簽署;並各依權責負其責任。如理事長或總幹事為當事人時,由總幹事或理事長單獨簽署,漁會法第2條、第34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有明文。準此,上開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均以等「不法」侵害為要件,至於漁會法第2條、第34條及漁會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則屬漁會總幹事對漁會之責任,非屬原告所得請求之權利。本件被告所行考核程序均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之,未違反上開辦法,且屬管理之核心事項,本院不應介入取代判斷,原告主張遭故意、惡意率爾核定丙等不足採信,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行核定原告99年度考核丙等之程序均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之,就原告於當年度遭各記1次大過之事實及單位主管證人凌○○之說明,由評議小組評議後,交予總幹事即被告吳敏貞核定,未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原告於當年度有遭各記大過1次之事實亦不容許原告再為爭執,是以考核丙等屬管理之核心事項,本院不應介入取代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惡意率爾核定考核丙等,對原告不法侵害,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黃麗玲因考核丙等喪失至65歲屆退之薪資、99年度績效獎金與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及連帶賠償原告盧雅倫因考核丙等喪失之年功俸、績效獎金與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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