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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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聲減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1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本院裁定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期徒刑3月│││││(已執畢)│(尚未執行)││├───────────┼──────────┼──────────┼──────────┤│犯罪日期│87年8月間起至90年間│87年8月間起至90年間│││年月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415號│16415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96年度上訴字第336號│││實├─────────┼──────────┼──────────┼──────────┤│審│判決日期│96.06.26│96.06.26││├─┼─────────┼──────────┼──────────┼──────────┤│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3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96聲減2177)││││決├─────────┼──────────┼──────────┼──────────┤││判決確定日期│96.06.26│97.05.22││├─┴─────────┼──────────┼──────────┼──────────┤│所犯法條│刑法342條│商業會計法71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減刑│2條1項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407號│第8737號││││(96執減更62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