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3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拾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1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5、6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7年3月間某日」;附表編號7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98.7.6」),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15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98年度審易字第337號、98年度審簡字第2404號及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該1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
4至編號6、編號7及編號8、編號9至編號15所示之罪,固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15罪應定執行刑,則上述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15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承上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15罪之總和,亦應受該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5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