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125號原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 律師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湧源工程公司兼上一人乙○○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573號)係認被告乙○○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處罪刑。是被告所侵害者為環保與公衛之公法益,並非原告之個人私權,亦即原告並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又依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 侯月圓 (業經刑事庭判決無罪,附帶民事部分亦經刑事庭判決駁回)違反與其簽訂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將土地提供予被告湧源工程公司、乙○○堆棄事業廢棄物,乃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除去並返還予原告,另因雙方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等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9,025元等語,足見其所依據之請求權分別係租約及不當得利,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所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亦有未合,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