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契約對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債務達新台幣(下同)716,913元,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餘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嗣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有退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㈡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716,
913元,其中金融機構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363,280元,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353,633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於民國95年、96年均查無申報所得資料,請人目前受僱於檳榔攤,97年6月起至今每月收入約6,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檳榔攤業者乙○○民所出具之證明書及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任何協商方案及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