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北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K他命肆拾貳點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4月30日23時0分至同年5月3日12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鄉○○村○○○○○路與竹2-1線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
(二)查獲照片17張。
(三)扣案K他命42.1公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竹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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