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8號
原告 陳俊銘
被告 顏林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建物前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丙○○在顯會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且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肇事機車追撞肇事貨車後摔向左側對向車道,再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眼鏡損失7,000元、機車修繕費38,8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4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超速,系爭車輛價格不高,需要計算折舊,輪胎亦會磨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甲○○○於111年9月30日18時48分許駕駛肇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21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3段219巷37之1號建物前時,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丙○○在顯會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違規停放肇事貨車且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肇事機車追撞肇事貨車後摔向左側對向車道,再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等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自堪認定。被告甲○○○騎乘肇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丙○○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放肇事貨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導致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及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額頭擦傷、右手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胸挫傷,係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茲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財產上損害:34,965元。
⑴醫療費用:1,99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治療及接受中醫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0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應堪認定。原告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依據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眼鏡費用:4,000元。
原告當時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破裂,該眼鏡係其於110年1月14日花費7,000元購買取得等事實,有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1頁),參以原告當時所配戴眼鏡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損壞,合於通常經驗,應堪認定。然該眼鏡顯非新品,自應折舊計算其受損價值,較為合理。惟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就眼鏡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未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該眼鏡已使用約1年8個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賠償金額應以4,000元估算,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機車修繕費:28,975元。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8,850元(其中零件33,857元、工資4,99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單、發票、維修車歷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30日,已使用約1年2個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23,9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857÷(3+1)≒8,4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857-8,464)×1/3×(1+2/12)≒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857-9,875=23,982】。加計工資費用4,993元,共計28,97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97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
⑴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9年間收入約4,400,000元、110年間收入約5,100,000元、111年間收入約1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100,000元;被告甲○○○於109年間收入約37,000元、110年間收入約36,000元、111年間收入約45,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800,000元;被告丙○○於109年間收入0元、110年間收入0元、111年間收入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20,000元為適當。
㈢被告甲○○○雖抗辯原告亦有超速,惟被告甲○○○此部分抗辯核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乙○○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27頁)不符,被告甲○○○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當難率然採信此部分抗辯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