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2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柏佑在網站上非法賭博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獲利之新臺幣(下同)7,98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15元手續費為年籍不詳暱稱「老黑」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