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輝慶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同居關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係兄弟關係又同住在上址,此經被告與告訴人 陳述 在卷,足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弟弟,僅因細故意見不合雙方發生口角,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4號被告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同住於○○市○○區○○街00巷00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2人上揭住處內,持塑膠椅毆打乙○○身體2下,致乙○○受有右膝、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方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