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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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桀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桀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桀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8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桀宇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周桀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周桀宇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8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受刑人周桀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9日至│100年7月8日││││101年11月16日│100年7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5906、212│偵字第8093號││││31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386號│││├────┼────────┼────────┼────────┤││判決日期│106年3月16日│106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上易字第│││││2466號│386號│││├────┼────────┼────────┼────────┤││判決│106年4月25日│106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7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備註│執更助字第301號│執字第3150號││││(緩刑宣告業經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