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 李雅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汪其逸 、被害人 王秒湘 2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兼以被告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提供帳號給他人使用,當時去開卡是想要存錢幫忙家裡,而民國101年5月18日至
5月19日亦未打電話給被害人,其連詐騙集團都不認識,怎能交與他人進行詐騙,其也是無辜的受害者,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其申請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申辦緣由,雖於警詢中辯稱:是100年9月9日開戶,要用來存錢用,但後來應徵公司是使用郵局帳戶,所以系爭帳戶就沒有再使用,後來因為101年5月間,開始找工作,想要用系爭帳戶存錢,所以去銀行開啟提款卡功能,但當時忘記原本密碼,所以就到銀行更改密碼,並把密碼寫在紙條夾在存簿內,之後在回家路上不小心遺失,後來忙於找工作,也沒有使用到系爭帳戶,所以就一直沒有發現遺失,後來找到工作,要使用系爭帳戶才發現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已遺失,是銀行後來通知,系爭帳戶被凍結,才趕緊掛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然系爭帳戶固係於100年9月9日開立,惟於開戶當日即一併申請晶片金融卡,且晶片金融卡無需開啟提款卡功能,核發後即可提款,而金融卡之密碼為客戶本人自行至銀行ATM操作設定,銀行無從得知變更前後之密碼等情,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
8月22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6、40頁),可認系爭帳戶雖確有申請晶片金融卡使用,然因晶片金融卡無須開啟提款卡功能,核發後即可提款,至縱有設定密碼,亦係由帳戶使用人自行至銀行ATM操作設定即可,則被告前揭辯稱:系爭帳戶於100年9月9日開戶後,曾於101年5月間去銀行開啟提款卡功能云云,已與前揭事證相悖,原難採憑,其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並非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是否屬實,當堪存疑;再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因記憶不佳,怕忘記密碼,所以才將提款卡密碼登載在提款卡後方云云置辯(見偵查卷第43頁),然被告於100年9月9日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後,復於101年5月間,更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則其本人既特意更改密碼,所更改之密碼,理當選用其易記,且對其有特殊意義之號碼為密碼方是,應無所謂因記憶不佳,怕遺忘密碼,而特意將重要之提款卡密碼登載在提款卡後方之必要,再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堪認其於案發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對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不應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各情,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竟仍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後方,所為顯悖常情,益徵被告的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應係被告交付予不詳人士利用,其辯稱:因怕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然之後提款卡、存摺同時遺失致遭利用云云,實難憑採。
㈡、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就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無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旋於同日遭人持金融卡提領,有前揭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年8月1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若非系爭帳戶為詐欺正犯所掌控,詐騙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至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可見詐騙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已有確信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把握,是被告之金融卡核非因遺失因素致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事實,可以認定,被告辯稱:其沒有提供帳號給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遺失云云,容係事後飾卸之詞,諉難採憑。
㈢、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何困難;矧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其於案發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業如前述,其對上開情形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普通認知能力應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物件,衡情對於該帳戶物件可能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不法人士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自可預見交付個人名義之金融卡等物件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利用所提供之帳戶便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於此一預見,卻仍將自己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由該帳戶物件在外流通,則被告應具縱有人利用該金融帳戶物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藍海凝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