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同欄第7行至第8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應更正為「供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同欄第11行至第12行「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3月
22日22時2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麻將1副(
143顆)、骰子3顆、搬風石1顆、牌尺4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賭資10,9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錫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工作營生,反而提供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僅百元,尚屬非鉅,犯行實施期間不長,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5頁、第40頁背面),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被告雖不否認為其所有,惟辯稱上開物品係其先前經營檳榔攤時為過濾客人身分所用,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頁背面、第40頁背面)。查其既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衡情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賭資10,95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提供之上開賭博處所為警查獲時僅供4名賭客在場賭博乙節,業據證人即賭客 蕭慶雲 、 謝漪貞 、 蘇進義 及證人 陳碧芬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該處乃被告承租之居所,屬私人家宅,是該處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程度;再者,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1│麻將1副(143顆)│├──┼────────┤│2│骰子3顆│├──┼────────┤│3│搬風石1顆│├──┼────────┤│4│牌尺4支│├──┼────────┤│5│抽頭金200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被告張錫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尺、骰子作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新臺幣(下同)200元為底,每臺5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胡牌者或自摸者向放槍者或其他3家收取賭金後,自摸者則需給付抽頭金100元予張錫煌,每一將(指東南西北四圈)給付300元抽頭金為上限。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適張錫煌與賭客蕭慶雲、謝漪貞、蘇進義、(上開4人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143顆)、骰子3顆、搬風石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09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錫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蕭慶雲、謝漪貞、蘇進義、陳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第79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前後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石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2個、抽頭金2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