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秉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77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秉昌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欺集團騙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保生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林代書 」員工之成年人,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隨即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6月1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刀江利 ,佯稱被害人刀江利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致被害人刀江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次共匯出新臺幣(下同)17,443元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二)於101年
6月18日18時許,使用即時通網路通訊軟體,佯稱被害人 項玉霜 應匯款支付所購露天拍賣商品之價款,致被害人項玉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價款5,000元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三)於101年6月18日某時,使用即時通網路軟體,佯稱被害人 蔡全榮 應匯款支付網路拍賣所購商品之價款,致被害人蔡全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價款8,000元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四)於101年6月19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張惠蓉 ,佯稱告訴人張惠蓉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致告訴人張惠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885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被害人刀江利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莊秉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01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將其申辦之上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代書」之成年男子,並將前揭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林代書」。嗣該「林代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6月17日21時43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王姿懿 ,佯稱為YAHOO線上購物之賣家,表示告訴人王姿懿先前於YAHOO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再於101年6月18日13時36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郵局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姿懿,以需「現金比對」為由,要求告訴人王姿懿提領9萬元現金轉匯至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作比對,致告訴人王姿懿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匯入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01年6月17日2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游淑菁 ,佯稱為YAHOO線上購物之賣家,表示被害人游淑菁先前於YAHOO網路購物所為之付款,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連續扣款,再於同日21時30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玉山銀行服務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游淑菁,稱需至ATM操作方能取消分期轉帳付款,及其操作匯款時終端機操作錯誤,需再操作一次,並需第三家銀行公證,致被害人游淑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132,000元、32,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1年6月18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許雅嵐 ,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被害人許雅嵐前於網路拍賣交易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次由佯稱玉山銀行者來電告知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被害人許雅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1年
6月19日,匯入28,018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四)於101年6月18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害人 陳采婕 ,自稱係網路賣家,佯稱被害人陳采婕前於網路拍賣交易以到貨付款方式,但店員多刷一道條碼,會被郵局連續扣款,需要處理郵局轉帳分期終止問題,再由自稱郵局人員來電告知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測試,致被害人許雅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匯入26,00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王姿懿及被害人游淑菁、許雅嵐、陳采婕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77號提起公訴,及由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4號、第805號、第5613號、第561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390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1年6月11日16時許,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北三門處,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告訴人王姿懿、張惠蓉及被害人刀江利、項玉霜、蔡全榮、游淑菁、許雅嵐、陳采婕8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王姿懿等8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被告前開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自屬同一案件,而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爰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佳君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