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102年2月3日14時許,」,應予更正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2月3日14時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7行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金木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3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海山區英士路與龍泉街口實施臨檢而查獲,並在被告當場向路邊丟棄之香菸盒內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第24頁至第
25頁),堪證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偵查中雖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4號、96年度臺上字第907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陳係於
102年2月3日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漢生西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音譯)」之成年男子購得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6頁、第38頁),其購入時點顯係在本件認定之施用時點(即102年2月3日14時許)之後,足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屬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而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具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屬違禁物,仍無從併於本案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意旨固聲請本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尚有未恰,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被告 黃金木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金木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3日14時許,在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2年2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海山區英士路龍泉街口處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40公克、驗餘淨重0.518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40公克、驗餘淨重0.51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