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寶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電話、計算機各壹臺、三月二十一日簽單拾肆張、總支數速見表貳張、帳冊叁張、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玖張、過期簽單壹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總支速見表2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總支數速見表2張」;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原「、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之記載,均應刪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件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中旬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甫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簽注單所顯示之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傳真機、電話、計算機各1台、3月21日簽單14張、總支數速見表2張、帳冊3張、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9張、過期簽單1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因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被告甲○○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甫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方式,約定賭客簽選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二星」者,每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5元,簽選「三星」、「四星」者,每注賭金均為6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如簽中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簽中今彩539「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300元、5萬6,000元、8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2年3月22日11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電話1台、102年3月21日簽單14張、總支速見表2張、帳冊3張、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9張、過期簽單1疊、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1台、102年3月21日簽單14張、總支速見表2張、帳冊3張、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9張、過期簽單1疊、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1年2月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1台、102年3月21日簽單14張、總支速見表2張、帳冊3張、每期開獎號碼對照表9張、過期簽單1疊、計算機1台、監視器鏡頭2個、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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