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樂章
古金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014號、第1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金璿於民國103年3月22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龍山忠孝字3-09號燈桿前,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被告陳樂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二車對撞,告訴人古金璿因此受有左肩疼痛、左前臂(6x3公分擦傷)、右髖(8x8公分紅腫)、右肘(4x5公分紅腫)、雙膝擦挫傷(2x2公分破皮、2x3公分紅腫)等傷害,告訴人陳樂章則受有左胸部,肺部胸部挫傷,出血、左鎖頭骨折、左側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金璿、陳樂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金璿、陳樂章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等分別與對方達成調解,告訴人古金璿、陳樂章並分別於10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