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6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685號原告 林辰軒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0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補正下列事項:
⒈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處長)。
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如以函文
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