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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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楊雅如 被告 任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32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3年2月2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一律改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率,且除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101年9月24日起即未再給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總計積欠本金923,629元,及自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欣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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