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哲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哲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屏東縣○道○號北上長治交流道附近時,適遇告訴人 林智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於此,因其與告訴人前有債務糾紛,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高速公路上自內線車道切換至告訴人所駛之外線車道,並以其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車尾3下後駛離(下稱第一次撞擊);復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台三線與鐵店路口,基於同一毀棄損壞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駛車輛之右後方,致告訴人所駛車輛受有刮痕及凹陷之損害(下稱第二次撞擊)等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棄損壞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所駛車輛之照片及其所提供之錄影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永哲固坦承前與告訴人林智鵬有債務糾紛,且曾於前揭時、地先後遇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共二次,並與告訴人二次相遇時兩車均有發生撞擊等情(請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同頁反面、第27頁),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第一次與告訴人在高速公路相遇時,係告訴人在前方突然減速致生撞擊,第二次撞擊係因告訴人突然切入其車道致煞停不及而造成云云(前揭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79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駛離高速公路進入平面道路後,告訴人一路追趕被告,本案告訴人係危險駕駛突然右轉攔車而發生撞擊,被告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前揭卷第25頁反面、第29頁至第34頁、第125頁至同頁反面)。經查:
(一)就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而言:⒈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林智鵬提出之錄
影檔案後發現,被告張永哲於高速公路駕車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後方時,曾出現「扣」、「扣隆」之聲音,有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79頁反面),惟對比警方事後所拍攝之照片,則未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有明顯之撞擊痕跡(請參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潘志雄 於審理時亦證稱:除右後門撞傷以外,告訴人車輛無其他損害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甚明,因告訴人自稱其車輛業已處分(前揭卷第78頁反面),無從再進行鑑定,因此上開聲響是否為兩車碰撞所造成,甚至有無撞擊之事,均有可疑。告訴人雖另於審理時提出放大版本之車輛後方照片2張(前揭卷第89頁至第90頁),然此兩張照片所呈現之車輛狀況與警方拍攝之上開照片並非完全相同,故無法確認是否係案發當日所拍攝,且其車輛後方所呈現油漆略微脫落、板金略微凹陷之痕跡,亦不能排除係平日駕車時所遺留之微小擦撞痕,難以認定係此事件中造成,是縱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爭執兩車曾在高速公路上碰撞,亦無客觀物證足以認定被告曾追撞告訴人之車尾,更遑論造成損壞。
⒉又依案發現場錄影畫面觀之,兩車均在高速公路行進中,
相對速度不明,故被告張永哲駕駛之車輛雖有變換車道至告訴人林智鵬駕駛車輛後方之情事,然兩車撞擊之原因究係被告故意加速向前撞擊,抑或係告訴人突然減速致被告不慎碰撞,亦有不明;況被告如有意於駕車自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後方,衡情應踩踏油門加速前衝以達撞擊之目的,在此高速追撞之情狀下,豈有未留有明顯撞擊痕跡之理,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係基於毀損犯意,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車輛。
⒊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成立係以既遂為前提,並未
處罰未遂,惟告訴人車輛尾端既無毀損,故縱被告有毀損犯意且有追撞一事,亦難對被告以毀棄損壞罪相繩。
(二)就第二次撞擊之部分而言:⒈依告訴人林智鵬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直走○里○鄉○
○○○○路口,他(按:即被告張永哲)的車輛又蓄意要撞我的車子,他的車輛撞擊我車子的右後方」(請參見警卷第8頁)及「(問:你的車子是保持直線一直走,還是你的車子有右轉?)我的車子都是在慢車道直行,只是速度比較慢而已。(問:被撞擊時,你的車子是直行的?)對。」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指稱其於案發地點係直行車,被告係以駕車左轉彎之方式撞擊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惟其於偵查中卻稱:「我是要把車子停在右轉轉角處,叫被告下來處理。停車前我跟被告距離約五、六個車身,當時我要慢慢的停下來,對方車子繼續移動,當然會追上我的車子」等語(請參見偵字卷第27頁),則告訴人究竟係於「駕車直行中」或「將車子右轉停在轉角處」時遭受被告駕車撞擊,前後所述不一,不無瑕疵,而被告堅稱第二次撞擊係因告訴人突然切入其前方車道阻擋致其煞停不及而發生撞擊一情,則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近,尚非無稽。
⒉被告張永哲於前開第一次碰撞後,雖駕車跟隨告訴人林智
鵬下交流道,惟被告於途中尚一度停車購買檳榔,告訴人亦隨之停車,待被告購買檳榔完畢駕車離去時,告訴人再駕車跟上去,並開到被告前面,之後才發生第二次撞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並未追逐告訴人或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之預謀。
⒊又參以警方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被告張永哲及告訴人林智鵬
各自之車損照片共3張可知,告訴人車輛僅有右後車門一垂直線狀凹陷及右後車身刮擦之痕跡,右後方車窗玻璃則完好無缺,其受撞擊之痕跡及殘留油漆顏色核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刮擦痕及殘留油漆顏色大致相符(請參見警卷第14頁下方、偵字卷第16頁上方、第17頁下方),是以兩車撞擊位置顯係告訴人車輛右後車身及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而非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不能排除該刮擦痕及撞擊痕或係告訴人車輛突然阻擋在被告前方,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車輛而煞停不及所造成之結果。
⒋被告張永哲所辯發生第二次撞擊時,告訴人林智鵬未下車
即直接駕車右彎離開現場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核與告訴人所稱碰撞後係其駕車先行離去一情相符(前揭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在被告之車輛前方阻擋遭撞擊後即自行離去等語,雖有違告訴人阻擋之目的,然告訴人確係如此為之,被告所辯即非虛構。
⒌縱告訴人林智鵬於偵查中稱其於第二次撞擊發生前已將車
輛停在案發地點右轉轉角處,停車前與被告張永哲尚距離
五、六個車身等語(請參見偵字卷第27頁),惟其亦自承被告車輛仍繼續移動(前揭卷同頁),則告訴人駕車在被告前方右轉,切入被告車道時,是否已預留五、六個車身?及該距離是否足供告訴人煞停?均無從得知,因此顯難推論被告因此撞擊告訴人車輛即具有毀棄損壞之故意。
⒍本院經電詢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中央警
察大學可否鑑定汽車之損壞係由受損車主動阻擋他車所致或係被告由他車撞擊所造成一事,均未答覆可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共3份在卷可稽(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因此亦無從佐證被告具有毀損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張永哲與告訴人林智鵬車輛發生第一次撞擊及第二次撞擊係成立本件毀棄損壞犯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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