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校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校勝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校勝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方拖著板車1台,經過 潘美琍 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知悉該房屋內有人居住,但見該房屋一樓未設置窗戶而留有空隙,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爬過該房屋牆垣中間空隙之方式,侵入該處一樓,再徒手竊取放置其內之配電箱開關1組。得手後,其正好要以前述板車載運該配電箱開關離開時,為潘美琍發覺而報警加以逮捕,並扣得配電箱開關1組。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99頁、第101頁),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余校勝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13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即被害人潘美琍於警詢時證述其配電箱開關遭竊經過等情相符(請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警當場扣得被害人之配電箱開關而發還,有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2頁、第10頁至第15頁),堪以認定。至案發現場雖外觀破舊,似無人居住之痕跡,惟一樓大門深鎖,尚有其一窗戶加裝鐵條防盜,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二樓大門敞開,有現場照片1張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4頁上方),足見外觀上仍可知悉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被告自白無訛(請參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不影響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應專指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於已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及窗戶,則應認為屬「安全設備」;又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查被告余校勝自屋外鑽入該房屋之處,雖係原裝設窗戶之位置,惟該處僅餘框架,並無窗戶,難認係「安全設備」,僅得就其自牆壁中間空隙鑽入之方式,認定係所踰越之物為牆垣。故核被告以踰越牆垣中間空隙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潘美琍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踰越牆垣部分,惟因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就起訴之犯罪基本事實均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再次告知被告所犯更正後罪名後,其仍自白認罪(請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不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余校勝自95年間起,即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甫於102年6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再於同年10月4日再犯本案,顯無悔改之心,竟僅因無業維生,即任意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潘美琍之配電箱開關1組,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取之物僅有新臺幣500元,價值非鉅,經被害人當場報警逮捕後,業已領回,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第13頁),其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前揭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揭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7年12月15日確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無考量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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