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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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60,000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然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6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已2次未將拍賣公告登載於報紙,聲請人亦認無須執行,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免予併案假扣押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99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515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用以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然聲請人函催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有該信封可稽,並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自難謂聲請人已證明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上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