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影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德興 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聲請交付影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案件中有關被告陳德興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在臺中市大甲火葬場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准許燒錄並交付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被告陳德興於臺中市大甲火葬場訊問錄影(音)光碟乙片,如燒錄前開光碟須付費用,被告願自費承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4項)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狀,雖記載聲請人為被告陳德興,然由該聲請
狀僅有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之印章,而無被告陳德興之簽名或蓋章觀之,應認本件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案件中有關被告陳德興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在臺中市大甲火葬場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之錄影(音)光碟。本案被告陳德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即蔡慶文律師為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案件之辯護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於繳納費用後聲請法院許可交付上開錄影(音)光碟。
㈡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前開錄影(音)光碟前
,已於本院109年2月26日、同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陳德興於107年2月15日接受偵訊過程,欠缺全程錄影或錄音,致影響被告於該次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請求本院交付前開錄影錄音光碟,供其與被告陳德興檢視該次偵訊筆錄的製作過程,再決定是否爭執被告陳德興該次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89頁),而已具體敘明聲請交付光碟的理由,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