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50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巷6號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四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內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
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3日邀約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及單獨於94年6月29日、94年12月12日
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360,000元及150,000
元,三筆借款之利息各約定按伊定儲利率加計7.45%機動計
算、不計息及年息5%固定計息之方式計算,借款期限則各為
自9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4日止、自94年6月29日起至
96年6月29日止、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6年12月12日止,均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第二筆不
計算違約金)。詎甲○○就上開借款,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
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丙○○為編號1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甲○○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票各3份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及甲○○給付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60元(裁判費4,960元),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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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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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利率│遲延利息(自下列之日│違約金(自下列之日起至清│
││(新台幣)│(%)│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以內│
││││利率計算)│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
│││││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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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84,848元│10.14│96年10月24日│9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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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70,737元│15│96年9月29日│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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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9,819元│5│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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