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4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1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原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另案偵辦邱俊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於104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持票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當場扣得邱俊偉施用所剩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之殘渣袋1只,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經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其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3480ng/ml、安非他命為985ng/ml等情,有前開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
C104807)、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C104807)、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施用所剩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其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8921號)1份存卷可佐,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惟其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773號、98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0年聲字第98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緝字第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罪復經本院以100年聲字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且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被告施用所剩白色結晶物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118公克;驗後淨重0.007公克)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雖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僅係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新法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沒收銷燬。另扣案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吸管2支、夾鏈袋1盒、注射針筒1盒、手機3支,並無積極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