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世豐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關於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其中第二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内,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世豐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楊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個月内,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固非無據,然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肇事逃逸之刑事處罰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抗告人前案中,被害人傷勢輕微,並無留下任何後遺症,且抗告人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當時因受法定刑1年以上之制約,而遭判刑1年1月,已實屬過重,又今雖因酒駕再遭判處3月,然該酒駕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單純遭警臨檢所查獲,酒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前案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案顯較為輕罪,故抗告人於緩刑期内係犯酒駕公共危險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相較,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二案之關聯性極為薄弱,自難認抗告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仍得期待抗告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促使知所警惕,而無撤銷緩刑之必要。
㈡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内,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今同樣地,本案若撤銷緩刑宣告,無異使得抗告人必須進去執行前案(已經大法官認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之刑,容有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亦即在適用刑法第75-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時,應更加以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真的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是否真的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後案犯罪之情節輕重等情,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非後案一經判決即予以撤銷緩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楊世豐因犯前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
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於107年5月28日確定。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2月20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後案,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11日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對前、後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㈡受刑人於前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法院以
受刑人前無犯罪前科,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嚴重傷害,受刑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認受刑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3年,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受刑人卻不知心生警惕,率然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09年12月20日,飲用威士忌若干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停等紅燈時在路上睡著為警攔查,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受刑人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法治觀念薄弱,實已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又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所為皆係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猶如移動之不定時炸彈,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故因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侵害之公益性可謂不輕,而受刑人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主觀上明知酒後駕車行為違法,卻未加克制,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非輕,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
㈢綜上,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
、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等情以觀,顯見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不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世豐前述所犯前案,於107年5月28日確定
,緩刑期間應自107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又所犯後案在緩刑期間內之109年12月20日所犯,於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當已深刻體悟參與道路交通具有高度危險性,應嚴守交通規則,不應於酒後駕車,並珍惜法院給予之緩刑寬典,記取教訓,切勿重蹈覆轍。詎其竟無視政府及媒體有關「醉不上道」、「酒後代駕」等觀念之大力宣導,於緩刑期內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再犯罪質相近之後案,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危及公眾往來安全,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因前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惕勵自省,據其犯罪性質、違法情形、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顯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期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之本旨。原審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行,認抗告人於前案肇事逃逸之緩刑期間內,本應謹守法治,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宣告緩刑後,猶為罪質相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㈢又緩刑期間,尤應循規蹈矩,謹守法度。抗告人在緩刑期間
即不應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違法行為。且依國內學者研究文獻顯示,酒後駕車,當酒精濃度在呼氣中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便會產生複雜技巧障礙以及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或狀態,對光、聲刺激之反應時間延長,致無法正確判斷距離和速度,當發現車前狀況,從眼睛看到、大腦接收進行判斷、到作出煞車之行動過程,已較正常狀況下遲緩數秒,而增加較長之反應時間及煞停車輛所需之距離,此時肇事率係未飲酒之2倍。為維護大眾用路安全,理當「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而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對公眾安全之危害性,遠高於酒後騎乘機車對其他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威脅,自屬重大違反緩刑期間謹守法度之行為,實不得以其所犯之後案顯較前案為輕,而遽謂原審裁定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茲斟酌抗告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不論是針對個人或社會法
益,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均有高度危害性。尤其酒醉駕車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邇來尤為社會大眾普遍撻伐,此罪名對於公權力對社會公共法益保障之表彰具有相當程度之意義,司法機關於審酌酒駕案件所致實質或潛在之危害自應審慎視之。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見其於前案司法程序終結後並未記取教訓,並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新,而於前案關於肇事逃逸罪部分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地避免再犯,即不違反法院此項處遇之用意,然其卻因無法拒絕酒精誘惑,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實難認為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予再犯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經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後,本件前案所欲抗告人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應已無法收預期之效果,而難再促其反省、警惕,抗告人恣意違反法規範,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從而,本件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