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全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全字第21號聲請人 施尤秀娥
鄭尤秀滿 尤說珠 尤成益 尤成興 尤成全 尤雪婷 尤阿珍 尤志成 林美華 林君眉 林明興 林明堂 林雅惠 林耀鎮 林奕亨 林奕妙 林品佑 林建亨 李林美津 林美濃 林奇勳 林美娥 林美惠 吳 郭素貞 吳士慶 董尤鸞 尤美 尤復生 尤 邱芳英 尤俊詠 尤俊皓 尤東霖 尤玉明 董 黃阿呈 董小玉 董奇桓 董格安 董玉琴 尤道德 董俊德 董碧蘭 董建全 董建林 董筆昭 董宥汝 莊麗美 尤進明 尤 張双喜 尤桂香 尤桂菊 尤桂枝 尤元灼 尤逢萍 尤逢陽 尤逢質 李謝京 李振奎 李水銀 李素珍 李焙煌 孫明忠 孫瑞鴻 孫偉華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孫明忠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月春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得聲請為保全強制執行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同法第29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102年1月17日申請彰化縣政府廢止徵收該府於78年5月9日公告徵收彰化縣○○鎮○○段3156、3158、3164地號土地(鹿港福興都市計畫文中二學校用地,下稱文中二用地),經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函覆「不予辦理廢止徵收」;聲請人不服,再於102年3月19日申請相對人內政部准許廢止徵收,亦經內政部於104年7月3日函覆「不准予廢止徵收」,聲請人業經依法提起訴願在案。茲因彰化縣政府於聲請人請求廢止徵收後,即開始施工興建圍籬、簡易球場、開挖水池並修造涼亭、棧道、廊橋等。嗣後經聲請人質疑其工程項目與國中校舍無關,彰化縣政府隨即停工,然接續宣稱即將施作校舍工程,將造成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因現況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爰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於文中二用地施工興建等語。
三、本件聲請假處分之內容,係對徵收之行政處分請求禁止施工而定其暫時狀態,核其請求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