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欣怡 於民國89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9年5月29日起至119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月29日登記在案;第三人林欣怡則於93年3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三、嗣第三人林欣怡於89年5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第三人林欣怡自96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51萬4,29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