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酌科: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竟係為向他人索討債務,恐遭查獲,
而竊取被害人之車牌,動機至為可議,所為甚不足取,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⑶扣案T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