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交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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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四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述:「被
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一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
路三一三公里北向處,因行車不穩‧‧」)。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值一紙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可稽,
被告服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六毫克,猶執意
駕車於夜間行駛於高速公路,因在國道一號公路上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此有
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明確,犯行足
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瑞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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