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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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將證據欄第四項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更正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98年9月10日鳳警偵字第0980012032號函檢送之警員 潘志浚 職務報告、證人 葉秀蘭 調查筆錄各乙份及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在本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科技大學學生,肇事時年僅19歲甚為年輕,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騎單車之被害人乙○○,致被害人受有骨折及腦內出血之過失程度及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自首犯行,然歷經9個月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