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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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原告 趙鵬飛
趙榮輝 趙春妹 被告行政院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陳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國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33,936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50,90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裁判費│350,90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20,000元)│├────────┼────────────┼────────────┤│合計│955,744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