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尤琬萱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琬萱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台中市○○區○○路一段74號之6。並應遵守下列事項:自交保後,除有正當理由,且經陳報法院許可外,應於每星期二、星期五晚上六時至八時止,向轄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琬萱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尤琬萱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7月26日開始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00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尤琬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認被告尤琬萱參與詐欺集團犯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本不宜寬恕,然羈押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被告尤琬萱犯案時年僅20餘歲,應係一時年輕失慮觸犯本案,到案後自偵查迄本院一審審理終結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每次庭訊後均與母親相擁哭泣,本院已可感受被告尤琬萱反省後悔之情;又其父母有正當工作,於本院每次庭訊時均有到庭關心被告,可見被告尤琬萱家庭功能正常,倘停止羈押,其家庭應能發揮照料管教之功能;且被告尤琬萱於偵查中自100年4月22日遭法院羈押迄今,已經長達6月有餘,衡情應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另相較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尤琬萱家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先賠償一筆頭期款,及被告尤琬萱之家庭教育功能較佳等情,爰准予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為免被告尤琬萱逃亡,或居住外地結交損友而再誤入歧途,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命其限制住居於上開居所,且依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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