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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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宣立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4月16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宣立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舉發超速14公里,然蒐證照片中除有異議人所駕駛之ZH-9787號自小客車外,前方不到2至3公尺處另有1部房車,2輛車距離如此近,如何證明是異議人所駕之車超速,而非前方車子?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97年2月9日13時14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30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4月1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3月20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095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裁決書嗣於97年4月16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裁決中心收受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是本件裁決書業於97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生送達效力。另異議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號19樓之6)均位在處罰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在之高雄市,參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為之,亦即應於非假日之97年5月6日前提出(計算方式: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4月17日+20日=97年5月6日),始為適法,惟異議人竟遲至100年7月5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可證,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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